【王瑞律师实务札记】系列
本系列所有文章,均脱胎于王瑞律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驻哈尔滨总代表,执业证号:13101201810076104)在真实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办案机关提交的法律意见。本系列秉持“合规、脱敏、不评价裁判、不提及结果”的原则,通过对真实案件中细节的把握与梳理,深挖刑事辩护与商标维权实务中潜藏的重要节点。
“心在一艺,其艺必工,心在一职,其职必举。”
标签:上海/刑事辩护
【核心辩护策略】
本案是一起企业内部反腐衍生的刑事案件。王瑞律师从“人情往来、借款与受贿的界限”及“谋利要件的证据缺失”切入,精准质证了利益相关方证言的证明力。指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且无法排除当事人前期受诱导作出错误供述的可能,坚持作彻底无罪辩护。
[2024]第XS2024xxxxx27号
嫌疑人:K某
涉嫌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承办律师:王瑞
联系方式:175xxxx4066
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广场1座36层
上海市c区人民法院:
本律师系贵院审理的K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中由嫌疑人K某聘请的辩护人,向嫌疑人详细了解案情并认真阅看本案卷宗材料后,在全面研判、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K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特此对本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 部分资金往来有明确的合法法律关系
根据嫌疑人陈述,其与证人01之间的资金往来构成中有借款及证人01请其妻子作图的劳务费用,且其中的全部借款已经返还,证人01已于2024年7月接受了还款共计86666元,其妻子也确实为证人01的公司制作了商品图片。
根据证人01的陈述,他和嫌疑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如下:2020年10月1日、10月17日分别转账5000元,2020年10月23日转账6666元,2021年1月10日转账30000元,2021年2月2日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12日转账10000元,2021年7月24日分两笔转账5000元及1854元,共计88520元。关于资金用途,前述钱款中2021年1月10日和2月2日的50000元为借款,2020年10月1日的5000元为“提高活动成功率活动费”,2021年2月12日的10000元为“嫌疑人以过年红包‘暗示’”支付的好处费,6854元为请嫌疑人妻子设计图片的费用,其余款项用途记不清楚。
经向嫌疑人核实,前述钱款中86666元为借款,且已于2024年全额返还,1854元为请其妻子做图的劳务费用,前述款项均无任何违法请托事项,嫌疑人也没有为证人01谋取任何利益。
综上,嫌疑人与01之间的资金往来中的大部分双方均认可为借款;剩余部分中有一些用途证人记不清楚,但嫌疑人认为是借款,且前述部分均已返还;1854元为请嫌疑人妻子设计图片的费用;证人称最后15000元是“好处费、隐晦索要红包”,但没有任何明确请托事项或获得任何好处,也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嫌疑人也不认可这一说法。
此外,据嫌疑人陈述,称01曾做过第二次笔录,其中对前述证人证言完全推翻,但案卷中并无此记载。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妻子的设计师身份和双方供述、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情况已经说明双方资金往来中51854元是包括借款和劳务费用的合法资金往来,在册证据不能证明剩余部分是受贿,且在册证据很可能并不全面。
一、部分资金往来系人情贺礼而非受贿
- 嫌疑人与02之间的888元转账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根据案卷记载,证人02于2020年1月23日向嫌疑人转账888元,但该笔转账明确标注了备注“给两个孩子的压岁钱”,证人证言中也中明确是给孩子的红包,结合转账时间在春节前后,金额明显较小,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请托事项的情节,该笔款项不应当被认定为受贿。
此外,据嫌疑人陈述,其自2018年2月25日第一次从P公司离职就和02结束了对接关系,自此再未负责过对接02的店铺,因而2020年1月双方也不可能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嫌疑人此时也不可能利用职务便利为02谋取任何利益。
辩护人认为,该笔转账不可能是受贿,而是正常人情往来。
- 嫌疑人与03之间的全部转账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根据证人03的陈述和嫌疑人的供述,2019年5月嫌疑人在微信发了一条关于女儿出生的朋友圈,证人03看到后主动向嫌疑人转账2万元作为其女儿出生的贺礼。根据案卷记载,该笔转账确实存在,但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嫌疑人也没有利用职权为证人谋取任何利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给嫌疑人女儿出生的贺礼。
综上,辩护人认为,嫌疑人与03之间的20000元资金往来不是受贿,而是正常人情往来。
- 嫌疑人与04之间第二次5000元转账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根据证人04的陈述和案卷记载,04于2020年2月25日向嫌疑人转账5000元。但案卷中记录的微信聊天记录里,证人04明确表示“给老婆孩子买点东西”,前后文中也无任何请托事项。辩护人认为,该笔5000元转账应属正常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 嫌疑人与05之间的1666元转账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根据证人05的陈述和案卷记载,05于2017年10月4日向嫌疑人转账666元,转账说明为“月饼一枚”;于2017年12月6日向嫌疑人转账1000元。证人认为该两笔转账的内容“应该”是“过节好处费”,但无法说明是什么好处费,也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获得任何额外利益。辩护人认为,结合两笔转账的时间、金额、案卷记载和证人证言的含糊态度,该两笔转账应认定为正常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二、部分资金往来用途不明不应认定为受贿
- 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与02之间的5888元转账是受贿
根据案卷记载,证人02于2018年2月27日向嫌疑人转账5888元,根据证人02的陈述,该笔款项为“好处费”,但02不能说明确切请托事项,也未因此获得任何实质利益。经与嫌疑人核实,其已于2018年2月25日离职,不可能再利用职务之便帮助02谋取任何利益,因而该笔转账无论是何性质,都不可能是受贿。
此外,根据案卷记载,证人02曾于2017年11月26日向嫌疑人转账10000元,该笔10000元金额被嫌疑人退回,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嫌疑人没有受贿的主观意愿,否则在转账方式相同且金额更大的情况下,嫌疑人拒绝10000元贿赂却接受5888元贿赂,不符合一般常理。
辩护人认为,不存在无法说明谋取何种好处的“好处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转账记录和含糊不清的证人证言将该笔转账认定为贿赂,不符合疑罪存无的司法原则,不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
- 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与04之间第一次5000元转账是受贿
根据案卷记载,证人04于2019年12月16日向嫌疑人转账5000元,但该5000元没有任何请托事项,也没有任何关于用途的描述,在册证据只能证明转账存在,但不能证明是行贿。
根据证人04的陈述,其向嫌疑人转账均是嫌疑人“暗示索贿”,但其又称“后来他多次联系我,但我一直没提钱的事情,他也没明说。”辩护人认为,这表明所谓“索贿”很可能基于证人误会而与事实不符,毕竟“年初三邀请04到家里做客”和“要求04行贿”之间实在没有任何实质关联。且证人表示嫌疑人是否换岗位、何时换岗位他自己并不清楚,代表04随后的经营也未因不再“行贿”受到任何影响。足以说明是否向嫌疑人转账与店铺经营没有实质关系,证人04的陈述不仅不能证明嫌疑人受贿,反而侧面说明双方的资金往来与证人的实际经营无关,嫌疑人在此过程中也未利用职务便利。
在不能证明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为04谋取利益,也不能证明04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仅以转账记录和无法印证的证人证言将该笔转账认定为贿赂,不符合疑罪存无的司法原则,不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
- 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与05之间的18888元转账是受贿
根据证人05的陈述和案卷记载,2017年12月16日向嫌疑人转账18888元,但问及原因时,证人的陈述是“应该是‘P(嫌疑人花名)’在17年‘双十二’的时候给我上了‘限量抢’‘秒杀’活动,我对他表示感谢,我应该是当面给他转的,他也收下了。”证人在该陈述中使用了非常不确定的语气,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笔转账的用途。
辩护人认为,若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合意,仅以转账记录和并不明确具体的证人证言将该笔转账认定为贿赂,不符合疑罪存无的司法原则,不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
三、部分资金往来是否存在仍不能确定
- 在册证据不能证明证人05是否赠送了嫌疑人手机
根据证人05的陈述,他到上海来购买了一部苹果X手机赠送给嫌疑人,但在哪里购买的、价格以及具体信息均记不清楚了,购买凭证也无法提供。
辩护人认为,仅依照该证人证言无法认定05是否将手机赠送给嫌疑人,更不能证明这一手机就是嫌疑人被扣押的那一部。
- 在册证据不能证明06与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
根据证人06的陈述,他在2017年11月8日、12月1日分别于线下赠送给“P(嫌疑人花名)”10000元现金,但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
经向嫌疑人询问核实,嫌疑人称于2017年年末确实见过06,但肯定没有收过他的现金。
辩护人认为,仅凭证人06的陈述,不能证明该笔资金往来是否存在,况且时间久远,不能排除证人06不记得、记错的可能性。
- 在册证据不能证明07与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
根据证人07的陈述,2020年8月他经人介绍认识了“P(嫌疑人花名)”,在嫌疑人2020年8月14日到义乌考察市场时,07从公司拿了两万元现金,第二天塞给了嫌疑人,没过多久,“P(嫌疑人花名)”就负责对接07的店铺了。为了加深感情,07于2020年10月24日从公司拿了3万元现金,并于当天下班前将现金交给了嫌疑人。
经向嫌疑人核实,嫌疑人称确实和07见过面,但没收过他的钱。
辩护人认为,仅凭证人07的陈述,不能证明该笔资金往来是否存在,况且时间久远,不能排除证人07不记得、记错的可能性。另外,07说嫌疑人收到第一笔两万元后没多久才负责他的店铺,足以说明即使第一笔两万元的资金往来存在,嫌疑人与证人07也没有实质上的管理、被管理关系,该笔资金往来产生时,对于证人07而言,嫌疑人尚没有能力“利用职务便利”,因而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 在册证据不能证明08与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
根据证人08的陈述,他在2019年8月和9月某日分别向嫌疑人赠与现金5万元、3万元,但不能回忆起具体时间。
经向嫌疑人询问核实,嫌疑人称只记得和08一起吃过饭,但并没收过他的任何款项。
辩护人认为,仅凭证人08的陈述,不能证明该笔资金往来是否存在,况且时间久远,不能排除证人08不记得、记错的可能性。
- 在册证据不能证明09与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
根据证人09的陈述,2020年4月2日嫌疑人到义务游玩期间,其向嫌疑人赠与现金5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
经向嫌疑人询问核实,嫌疑人称根本不可能存在该笔款项,且09在证言中称2018年嫌疑人线下去找他玩他招待嫌疑人,但2018年嫌疑人已从P公司离职,与09没有任何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此外,09所说2021年1月12日嫌疑人借款10000元,经嫌疑人核实,在银行卡中不存在相应记录,嫌疑人确实在1月13日向09转账10000元,具体用途无法确认,但前述差异足以说明09所陈述的不全部是事实。
辩护人认为,仅凭证人09陈述,不能证明该笔资金往来是否存在,况且时间久远,不能排除证人09不记得、记错或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 相关银行卡存款记录与证人所述行贿时间不相符
根据案卷记载,P公司提交了嫌疑人亲属H1、H2及朋友H3的银行卡流水,经核对,其中存取款时间节点与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行贿节点不能互相印证,在册证据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前述现金往来存在。
- 关于现金交易事宜,不能排除倒果为因的可能性
据当事人陈述,关于06、07、08三人的现金资金往来系子虚乌有,2023年8月18日之所以在P公司的办公室作出相应陈述,系P工作人员拿着不知何处调取的记载着嫌疑人银行存取款记录的纸张,逼嫌疑人回忆,嫌疑人轻信公司调查人员“配合就没事了”的诱导,压力之下配合陈述了是前述三人给过他现金。
四、在册证据不能证明嫌疑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本案中,嫌疑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据嫌疑人陈述,他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主要职责就是招商、采销,为平台商家提供信息、对接活动和展位本就是他的本职工作,对于商家是服务为主,并无管理权限,对于与他没有资金往来的商家,他也依照公司经营需求进行了线上推广工作,也依照公司活动要求进行了双十一、秒杀等活动的对接工作。
本案全部证人均未提及给予嫌疑人钱款是为了何种具体请托事项,涉案资金往来中,一部分有明确的合法用途、一部分不能辨别具体用途、一部分是否存在尚无法证明,但都不能证明嫌疑人因此利用职务便利具体为商家做了什么或商家因此获得了何种利益。
根据案卷记载,P提交了多家证人店铺的提现情况折线图,但经核实,该折线图与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店铺经营情况与嫌疑人被怀疑收受贿赂的时间节点不能吻合,甚至部分店铺的经营高峰是在嫌疑人离职期间,这侧面反映了嫌疑人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经与嫌疑人沟通核实,嫌疑人认为该图真实性存疑。
据嫌疑人陈述,其在P工作期间,不仅对接各位证人的商铺,还对接近200家其他与其毫无资金往来的店铺,对于这些店铺,嫌疑人也尽心尽力进行了相近的活动安排,其中X1旗舰店、X2旗舰店、X3跑步机旗舰店、X4旗舰店都产生了巨幅销售增长,实质上他的工作不能实质左右店铺的销量,归根结底都依靠店铺自身的实力。
辩护人认为,关于证明嫌疑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证据极为薄弱,甚至几乎没有,从这一角度考虑,在册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嫌疑人构成犯罪。
五、以事实为依据不能简单采信嫌疑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据嫌疑人陈述,2023年8月16日差旅期间,他被P两名工作人员带到湖南H市某派出所,2023年8月16日下午1点到8月17日凌晨6点18个小时一直被留置于其中某房间。其间,8月16日下午有民警对其辱骂,晚上10-12点间,另一民警拿着皮鞭到他所在的房间扬言把嫌疑人和吸毒人员关在一块,有P工作人员和民警轮流与嫌疑人谈话,嫌疑人认为,自己被辱骂、恐吓导致崩溃,P工作人员提到了一些人的名字,引导其回忆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随后,他说10、02给过他钱。(但在情绪稳定并查阅记录后,嫌疑人认为前述款项都是在离职后的借款,并且很快也都还了,都有转账记录。)
8月17日凌晨,两名P反舞弊部门工作人员带着嫌疑人返回上海,当日在P公司,在嫌疑人心理压力巨大,未得到充分休息的情况下,带嫌疑人到公司会议室,要求嫌疑人手写“亲笔供词”,嫌疑人称,当时他对于法律并不了解,在巨大压力和错误引导下,错将违反公司纪律与触犯刑法等同起来,为求从轻处理,写下该份“供词”,随后,P反舞弊部门工作人员带其到c区公安机关投案。
据嫌疑人陈述,第一次在c公安机关录的口供和其在H派出所说的事情完全一样,因为两次公安机关问的问题完全一致。当时他不知道承认这些事宜意味着法律意义上的有罪供述,压力和被释放的期望共同作用下,其配合承认了前述内容,作出了案卷中的第一份对自己不利的笔录。
关于“亲笔供词”,辩护人认为,P公司及其反舞弊部门不是侦查机关,其取得该份“供词”基于施加压力和错误引导,且不遵循法定程序,未保证嫌疑人的情绪稳定,且采集该份“供词”时双方信息极不对等,故该份供词可信度存疑。
关于嫌疑人的笔录,辩护人认为,不能简单采信嫌疑人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应考虑到嫌疑人的心理状态、记忆能力和认知水平,综合全案证据判定陈述的真实性:
1、嫌疑人在第一份笔录中供述,2017年10月02曾分两笔向他行贿20000元,但查询银行卡流水、参照02的证词可知,不存在两笔10000元的转账记录。
2、嫌疑人在第一份笔录中供述,2017年9月收受10的好处费20000元,但10的证人证言显示,该笔20000元资金往来不存在。
3、嫌疑人在第一份笔录中供述,其收受01十余笔贿赂共计8万余元,但01的证人证言中显示,其中至少有5万元是借款。
综上,在嫌疑人的第一次笔录中,至少存在三处其自己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项与已调查清楚的事实不符,因此该份口供中无法与直接证据相印证的其他部分也不能当然认为是事实。
辩护人认为,有关嫌疑人2023年8月17日的第一份口供,不能排除嫌疑人因被调查产生的惶恐和有关人员的引导产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供述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嫌疑人因时间久远事项繁杂产生记忆错误作出错误供述的可能性,不能简单因为是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而主观采信,而应以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链作为定案证据,此外,P提交的“亲笔供词”,正说明了在口供采集当日,嫌疑人虽未遭受非法对待,但实质上处于一种被“连续审讯”“疲劳审讯”的心理状态中。
六、以证据为准绳不能简单采信证人对嫌疑人不利的证言
据嫌疑人陈述,本案全部证人均为在P经营店铺的店主,案发后所有涉案店铺均被P公司封禁,要求配合调查后方可解封,封禁店铺客观上极大影响了他们的生存,此外,在案件侦查期间,P反舞弊部门多次与前述证人接触,不能排除存在错误引导或交流的可能性。
在此前提下,不能排除证人为了解封店铺,在明知嫌疑人因错误认知事实等原因而作出第一份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作出与该供述相符的陈述,以迅速解封自己的店铺继续取得收入来源的可能。
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证人因现实压力和时间久远作出错误陈述的可能,不能简单采信证人作出的与嫌疑人第一份口供相近的供词,而应以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链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恳请司法机关审慎考虑本案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依法判决被告人K某无罪。
此致
上海市c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瑞
2024年12月23日
作者:王瑞律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驻哈尔滨总代表
执业证号:13101201810076104(尾号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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