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律师实务札记】系列
本系列所有文章,均脱胎于王瑞律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驻哈尔滨总代表,执业证号:13101201810076104)在真实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办案机关提交的法律意见。本系列秉持“合规、脱敏、不评价裁判、不提及结果”的原则,通过对真实案件中细节的把握与梳理,深挖刑事辩护与商标维权实务中潜藏的重要节点。
“心在一艺,其艺必工,心在一职,其职必举。”
标签:哈尔滨/知识产权刑事辩护
【核心辩护策略】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王瑞律师从客体(未破坏商标管理秩序)、主观(无非法制造故意)、客观(行政标准不能替代刑事标准)三大维度切入,指出全案缺乏关键物证,仅凭利益相关方证言无法定罪,最终为当事人作彻底的无罪辩护。
[2023] 第 XS2023XXXXX01 号
嫌 疑 人: H某
涉嫌罪名: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承办律师: 王瑞
联系方式: 175****4066
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 1 号港汇广场 1 座 36F&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75F
尊敬的审判庭: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H某本人委托,指派本所王瑞律师担任H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派后,辩护人认真研判了本案原审一、二审及重新审理一审判决书等相关文书,查阅、研究了案卷卷宗。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在册证据不能证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无法排除H某不构成犯罪的合理怀疑,故辩护人为被告人H某做无罪辩护,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客体角度,被告人的行为未破坏刑法保护的法益
(一) 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破坏商标管理秩序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刑法中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名,其保护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未侵犯这一法益,理由如下:
- 本案中被告人父亲经营的“ C水产副食精品商行”,原本就是D公司的经销商,原本就存在销售D商品的合法权限;
-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D公司一直实际认可被告人所经营的“X市G区M食品商行” 的分销权限,被告人与D工作人员的业务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D公司对于M食品商行销售D食品一直明知,但从未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
第三、D公司曾多次主动向被告人及其经营的“X市G区M食品商行”提供D肉业的注册商标标识, 以便于其销售D货物;第四、根据被告人的陈述, 印制“D”商标,原本就由D的业务员王某提出,对于这一辩解,控方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不能排除该辩解为真的合理怀疑;第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将D商标粘贴在非D商品上销售的违法行为。
经过D授权的经销商将D的注册商标粘贴在D提供的商品上销售,不可能让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任何错误认识 ,不可能扰乱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不可能破坏D公司的商业信誉,不存在任何社会危害性,因此也不会侵害国家商标管理秩序这一客体,从这一角度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危害性, 因此也不可能产生有责性。
(二) 代理销售授权理应包含使用商标授权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次要客体是被侵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也即从自身品牌积累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中获取超额利润的权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未侵犯这一法益,理由如下:
- 被告人父亲经营的“ C水产副食精品商行”本身和D公司签有代理销售合同,被告人与D也是实质上的代理销售关系,被告人销售的“D”商品,均会给D公司创造利润,在此过程中,D公司已经获取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对价;
- 在合同中和日常经营中,D公司对经销商销售商品的数量和利润有要求和规定,足以证明D公司对于经销商销售D商品不仅不反对,反而是支持、鼓励、要求的,被告人销售D的商品时粘贴D的商标,不是侵犯D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反而为D公司赚取合法利润、积累品牌信誉起到了正面作用;
- 依据我国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商标侵权的前提是“ 混淆”,如果经销商在D商品上粘贴非“D” 的商标,或将“D”商品去除D商标投入市场销售,事实上都是违法行为,对于销售者而言 ,使消费者知晓其购买的商品来源是一种基本法律义务,授权销售货物就必然包含着授权使用商标的内涵,只授权销售货物不授权使用商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基本逻辑、不符合市场销售的必然要求;
- 在D公司和被告人父亲经营的“ C水产副食精品商行”2021年签订的《D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第8 页十二、3 条中明确约定,“ 当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或因任何原因终止时,乙方应停止进行产品的一切销售活动,并停止使用任何产品信息、文件或商标、商号和图形商标。 ”从中可以看出D公司在进行销售授权时,亦明确知道其中包含对使用商标的授权。
综上,如果D公司同意被告人销售其生产的货物,即使没有明确约定 ,该授权也当然包含对被告人在销售D商品时使用D商标的同意,更何况在D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模版中, 已经明确表示其认可授权包括使用商标的授权。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混淆商品的来源,也未因此获取任何非法、超额利益,不可能侵犯D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而从保护次要法益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具备有责性。
二、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非法制造他人商标的故意
被告人在辩解中始终如一地陈述,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内心想法,但他一直认为业务经理王某有D公司的授权,从被告人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就代理销售D货物事宜始终与王某对接,且D公司在被害人供述中亦认可案发时王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认为王某具有代理权限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逻辑。
此外,被告人从 2016 年以来就一直是D公司的实际代理商,有权利销售D公司的商品,有义务完成一定的销售指标,他所销售的所有粘贴D商标的货物,均必须从D公司处进货。非法制造D商标对于被告人而言没有任何利益可图,被告人也未实际从该制造行为中获取任何超额的利益,被告人故意非法制造D商标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逻辑,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主观犯罪故意。
针对被告人印制商标是否经过王某授意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经过授意的情况下,不能确定王某的授意是否存在,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在考虑这一问题时,除非检方能够提出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相反证据证明该授意不存在,否则不能排除该授意存在的合理怀疑,不能以授意不存在为由认定被告人有罪。
针对王某是否有公司授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在认为王某给被告人的授意存在的情况下,王某是否有授权只涉及到王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段仅基于存疑对被告人有利的刑法原则阐述法理,不作为对王某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授意是否存在):
(一)王某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依照D公司授权代表的意思印制D商标,二人当然均不可能构成犯罪。
(二)王某没有授权,被告人认为王某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主观认为印制商标是D公司特别授权和授意的,被告人依照商标权利人的意思印制注册商标,不可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此情况下,王某明知自身没有授权,但利用公司代表的权利外观,基于被告人对他的信任,利用被告人为工具实施侵权行为,则可能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或诬告陷害罪(取决于王某的主观故意)。
(三)王某没有授权,被告人也明知王某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二人共谋非法制造D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和王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但当前在册证据显然不能证明二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存在侵犯D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未能查清的事实也只能决定本案是被告人和王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无罪王某单独构成犯罪还是二人均无罪,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不应当得出王某无罪而被告人有罪的最终结论,原审法院的判决与前述逻辑不符。如果认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那么王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未能查清之前,显然不能认为本案全部事实已经查清,更不能据以判决被告人有罪。
三、客观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一) 行政处罚不足以作为构成犯罪的证据
在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中,行政违法的认定标准都显著低于刑事定罪的标准,据被告人本人陈述,被告人现在对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认可, 当时未提出申辩是因为不懂法,误以为自 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时据以作出处罚的依据本身就不足。
此外,在行政处罚层面,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使用与他人注册
商标相近的商标就构成行政违法,但在刑法层面,必须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才可能构成犯罪,“侵权”一词在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中的内涵和外延都不相同,在不能提供“侵权商标”原件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可能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 涉案商标标识种类和数量不能被确定
本案中,涉案商标实物已经因非被告人所致使的原因损毁灭失,控方未能提供所控侵权商标物证,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对于案涉商标的外观、种类、数量均不能完全确定,在多个行政、司法机关的文书中,前述数据互相冲突,既无法判定案涉商标是否是刑法语境中的侵权商标、也无法判定案涉商标的实际种类和数量、也无法判定案涉商标是否实际为被告人印制。
据被告人陈述,他依据王某的指示在S印刷公司制作的标识 ,与D肉业具备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近而非相同,刑法对构成案涉罪名的要求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不包括“擅自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案涉商标的种类和样式,被告人是否具备构成犯罪的基础尚且未知,显然不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 的定罪要求。
(三) 缺失原始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存在
本案中除“盒装牛肉、羊肉照片”外,没有任何物证 ,即使是“盒装牛肉、羊肉”,也没有实物 ,只有照片,全案不存在任何原始证据,在册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且部分证据之间存在冲突,真实性达不到《刑法》《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部分证据与案件争议焦
点无关,全案证据不能达到定罪标准,应当依法认定为无罪。
(四) 部分证人证言背离日 常生活基本逻辑
据被告人本人陈述,初次印制D商标是由王某提议、王某提供模版、王某找到X市S印刷公司印制,被告人根据王某的指示到S印刷公司取回, 当时他根本不认识S印刷公司老板(证人M某), M某本人日常亦不参与具体工作,不可能认识被告人。被告人也未曾和他有过任何实质交流,在进行印刷业务时进行自我介绍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基本逻辑,经与被告人核实,被告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严重失实,但原审法院在未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单方面排除了被告人供述、采信了该证人证言。
(五) 全部证人证言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对于王某、M某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X某的陈述均明确表示不认可,前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有较大出入,且部分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 日常生活逻辑,但法庭在未经法定程序查证上述证据属实也未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未履行交叉发问等庭审程序的情况下采信前述证据作为定罪基础,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法定程序,前述证人证言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四、对被告人定罪不符合保护民营企业、少捕慎诉的司法方针
202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会议上提出“对于民营企业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的政策方针;最高人民法院2023 年10 月 12 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提出“ 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依法稳慎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
被告人作为民营企业经营者,为我市创造了XX个工作岗位,多年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无任何前科劣迹,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被指控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无主观恶意,无实际社会危害性, 即使依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亦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 的行为之列,将无害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不利于贯彻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方针,不符合提振民营经济的现实需要,且对被告人的生活无端造成了巨大影响;在原审二审时,贵院综合考量几乎和本次审理没有区别的证据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的公正裁决,鉴于本次上诉系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情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瑞
2023 年 12 月 26 日
作者:王瑞律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驻哈尔滨总代表
执业证号:1310120181007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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