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律师实务札记】系列
本系列所有文章,均脱胎于王瑞律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驻哈尔滨总代表,执业证号:13101201810076104)在真实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办案机关提交的法律意见。本系列秉持“合规、脱敏、不评价裁判、不提及结果”的原则,通过对真实案件中细节的把握与梳理,深挖刑事辩护与商标维权实务中潜藏的重要节点。
“心在一艺,其艺必工,心在一职,其职必举。”
标签:刑事辩护
【核心辩护策略】
本案是一起涉及互联网技术人员的新型犯罪案件。王瑞律师从“主观破坏故意”与“客观实际损失”双重视角切入。指出当事人虽修改代码但保留了恢复可能,系统未实质瘫痪;论证企业排查费用不能等同于犯罪直接损失。指出其行为属于劳资纠纷中的过激反应,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宁波市Y区人民检察院:
本人系贵院立案受理的Q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Q某家属聘请且征得其本人同意的Q某的辩护律师。经会见Q某了解相关案情并查阅案卷后,现特向贵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Q某不起诉的法律意见,请办案机关予以考虑:
- 公司的支出不能认定为Q某的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
1.根据证人F某的询问笔录,Q某虽然删除了工作电脑中的源代码,修改了服务器中的地址,但自始至终O集团ESB系统都在正常运行中,即使在O集团重新启动服务器后,两个节点中仍有一个在发挥作用,虽然依照证人证言该节点内存占用率很高,但仍可以维持系统的正常运行,Q某的行为实际上未对生产经营带来任何直接损失。
2.根据证人M1、M2、M3、M4的询问笔录,O集团公司委托H1公司、H2公司、H3公司和Y区某数据恢复中心所做的工作,围绕着将Q某恢复后的系统和源码对比、调查Q某删除源代码情况进行。公司为前述服务支出的费用系因对Q某的不信任和对系统的不了解而产生,而不是为了恢复系统而产生,辩护人认为不应将前述支出认定为因Q某的行为带来的损失。
3.2023年1月12日,O集团法务部门和Q某曾就人事任用问题进行过交流,实际上在此期间O集团公司明知Q某修改数据是为了敦促公司积极解决劳资纠纷,但公司仍选择跳过Q某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数据恢复,亦不能摆脱故意扩大损失之嫌。
- Q某没有犯罪故意
Q某删除办公电脑上的源代码、修改服务器中的数据,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管意愿,不论是从其个人的口供中还是从证人证言中,都不能得出其有任何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故意的结论。作为ESB系统的实际维护者和一名资深程序员,Q某有能力彻底破坏系统或彻底抹除源代码。但他在实施修改数据行为时保留了恢复的可能性,在2023年4月公司报警后,在警方的协调下,他也确实恢复了系统,经证实该系统恢复后完全可以正常运行。此外,他也没有彻底删除源代码,而是将其转移至个人电脑,足以证明Q某实际主观心理状态并非“破坏”。
- Q某配合调查态度良好
Q某在侦查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口供前后一致、稳定,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始终配合,未采取任何对抗行动。Q某无前科劣迹,对其不起诉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负面影响。
- 即使将Q某的行为评价为犯罪,亦满足“情节轻微”的法定不起诉条件
Q某删除公司电脑上的源代码的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仍属于正常工作的范畴,公司要求时拒不交出源代码的行为也只能评价为行政违法,而不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Q某修改服务器数据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破坏生产经营的后果,实际上也未产生任何直接损害后果,O集团的ESB系统始终至少有一个节点维持正常运行,系统内数据传输也并未受到广泛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考虑Q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能性,依法对Q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宁波市Y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瑞
2023年8月22日
作者:王瑞律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驻哈尔滨总代表
执业证号:13101201810076104(尾号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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